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9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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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高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高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高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莫高强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某空屋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莫高强乃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莫高强於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FS47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77)各1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8月12日之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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