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98,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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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 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所內,直接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假釋保護管束,於104 年9月9日15時8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淑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笫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8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此部份併合處罰之罪,下稱甲罪)。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罪)。

甲、乙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業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罪執行中(自104年4月25日至104年11月22日)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除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改過自新,於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戒毒意志薄弱;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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