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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8 月18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復興三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文得乃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45 公克)予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於104年8 月18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004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01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9 月3 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428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E104 28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E10428 8)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49 公克,驗後淨重0.245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12月7 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9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於104年8 月18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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