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09,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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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翌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嗣其於同年5 月29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寧波西街口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翌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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