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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集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集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集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6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犯贓物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69號、101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2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畔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4 年8月15日7 時5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住處內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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