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12,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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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正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00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3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4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英明路與英義街口旁之停車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達」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5 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個而非法持有之。

嗣其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上開停車場內予以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1 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劉文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之該包毒品驗餘淨重為0.035 公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35 公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經送驗後,其內亦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以及呈裝容器玻璃吸食器1 個,均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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