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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讓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35號、96年度簡字第6727號、96年度訴字第5333號、97年度簡字第467 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46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第1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2 月、8 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第1487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38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確定,該3 罪嗣經最高法院以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而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3 月3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萬泰(現改為「凱基」)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文華」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4 年3 月3 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蔡嘉南,並佯稱其涉犯詐領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案件,需將名下存款交由官方監管,靜候調查云云,致蔡嘉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3 月4 日13時47分、3月6 日11時2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250 萬元至劉建讓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除返還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劉建讓外,尚給付劉建讓1 萬元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
嗣因蔡嘉南匯款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建讓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南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蔡嘉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查被告劉建讓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蔡嘉南受有高達380 萬元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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