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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源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灣仔內自助餐,徒手竊取蔡○琦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背包(內裝有書本5本、保溫瓶1瓶、記事本1本及準考證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蔡○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
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91年時並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型(295.32)等事實,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94年2 月17日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44、45、81頁)。
然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迭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能對答自如、明確瞭解訊問之要旨,對自己權益之保護皆能為詳盡之說明及提出答辯,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且所述文義條理清楚,況尚能於警詢中主張保持緘默權及提出不在場之辯詞,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本件案發過程能切題回答,並辯稱雖有監視錄影畫面,惟該畫面不足以認定係其騎乘機車經過,且其亦沒有動機取走被害人遭竊背包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又能以其患有精神疾病作為卸免其責之理由,且當庭糾正公訴檢察官其係精神上問題,而非心理上問題,並數度更正筆錄記載之內容,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絲毫未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受損,顯然被告並非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且被告於竊取被害人背包後,尚知將背包藏放家中,而非隨意丟棄或放置,益可徵其當時應非處於無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或該等能力顯屬低下之情狀。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瞭解那個背包並沒有錢包,我不可能會引誘我去偷竊那個包包裡的書本(偵卷第20頁),然被害人係將背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從外觀上並無法得知背包裡面是否放置值錢物品,被告所辯沒有沒有錢包,無偷竊動機云云,顯不足採。
是本院在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因精神疾病而不知道為什麼偷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被告即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併附指明。
五、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警惕、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中華郵政掛號郵寄收件回執1份、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6、67、75、7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貧寒之經濟狀況、罹有中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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