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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天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天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4 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廖天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
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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