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57,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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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LIS SUSILOWAT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LIS SUSILOWAT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SULIS SUSILOWATI(印度尼西亞國人,中文姓名:娃娣)為李○卿僱用之外籍勞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當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 房屋內,徒手竊取李○卿所有、置放於上址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李○卿於同年月日12時30分許返回上址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通報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於同年9 月20日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SULIS SUSILOWA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李○卿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現金,並花用殆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於我國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

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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