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60,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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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佑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佑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佑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海新門市內,竊取貨架上之金頂牌4號電池2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元)、幻想三國遊戲光碟1片(價值99元),得手後並將之藏放於所穿著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離去。

二、訊據被告連佑東固坦認有拿取前開扣案物品未結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長期服用安眠藥,事發當時,藥效還未退,昏昏沈沈的,不清楚還有未結帳物品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不否認,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宜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彎腰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物品之舉止,與常人無異,且依被告之供詞及證人蔡宜昌之證述,被告欲離去超商賣場時,仍知應至超商櫃臺將所購之高粱酒1瓶結帳,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悟,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惟被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書,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暨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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