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68,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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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逸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9 月21日0 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青年路交岔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李逸桓於員警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長褲左側口袋中取出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163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逸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0000000號)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163公克),經鑑明確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2月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紙存卷可查。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恐嚇、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6 罪)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台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兼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163公克)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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