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78,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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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貳點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貳點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財神遊藝場」前,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2.318公克,驗後淨重2.308公克)。

(三)嗣於104年7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乃主動自其口袋內取出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供員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旋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黃建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2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1048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104892)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8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附卷可佐。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並坦言其施用及持有犯行,此有被告104年7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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