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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冠堯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6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16時4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羅冠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終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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