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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豪與劉家玲於民國90年6 月1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劉家玲仍為許志豪之合法配偶,許志豪明知其係已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與不知情之林珠鈴簽立結婚書約,並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
嗣經劉家玲查看許志豪之身分證,並調閱戶籍謄本,始悉上情。
案經劉家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告訴人劉家玲於104 年8 月20日死亡乙情,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之胞妹劉宜恒及劉佳彰,雖曾於104 年9 月24日之偵查程序,具狀表示願撤回本件告訴,惟告訴人之胞妹劉宜恒及劉佳彰均非告訴人,本無撤回告訴之權限,且重婚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需告訴亦不得撤回告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90年6 月19日90公字第30467 號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早有合法婚姻關係,且未曾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他人結婚,破壞與原配偶之婚姻關係,且對前後二個家庭均產生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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