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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亨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昇亨於民國103年9月1日10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有人居住之公寓頂樓,以乙炔切割器拆除鐵皮屋之骨架,明知其未曾受過乙炔熔接作業人員訓練並取得執照,竟貿然使用乙炔切割器,且本應注意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於切割物體時,容易產生火星,如有不慎易引燃物品,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以防範,於操作乙炔切割器時,所生火星不慎掉落至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詹淑美所租賃之居所後方廚房,因而延燒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被告陳昇亨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淑美、劉蕙馨、吳怡瑱、許月夜、董育妙、陳宜玲、陳蔡淑春、陳若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60張。
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限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業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傢俱、物件燒燬,而建築物本體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仍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再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四、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火災事故,並燒燬附表所示之物,本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物品名稱 │所在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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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淑美 │冰箱、微波爐、│高雄市○○區○○路00號│
│ │(為承租人│電視各1 台、五│3樓之2 │
│ │) │斗櫃及電視櫃各│ │
│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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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蕙馨 │冰箱、熱水器、│高雄市○○區○○路00號│
│ │(為出租人│瓦斯爐、冷氣、│3樓之2 │
│ │) │洗衣機各1 台、│ │
│ │ │置物櫃1個、流 │ │
│ │ │理檯1 座、廚房│ │
│ │ │遮陽板、陽台鋁│ │
│ │ │合金隔板各1 面│ │
│ │ │、紗窗5 面及地│ │
│ │ │板磁磚。 │ │
│ │ ├───────┼───────────┤
│ │ │冰箱、熱水器各│高雄市○○區○○路00號│
│ │ │1 台、浴室天花│3樓之4 │
│ │ │板、臥室落地門│ │
│ │ │、廚房遮陽板、│ │
│ │ │桌子1個、椅子1│ │
│ │ │個、紗窗4面及 │ │
│ │ │地板磁磚。 │ │
├──┼─────┼───────┼───────────┤
│ 3 │吳怡瑱 │熱水器、冷氣、│高雄市○○區○○路00號│
│ │ │洗衣機各1 台、│4樓之2 │
│ │ │陽台玻璃窗2 面│ │
│ │ │、紗窗1 面、天│ │
│ │ │花板及牆面多處│ │
│ │ │被燻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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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月夜 │冷氣、電熱水器│高雄市○○區○○路00號│
│ │ │各1台、彈簧床1│5樓之2 │
│ │ │個、木質地板、│ │
│ │ │紗窗紗門、電熱│ │
│ │ │水瓶等物及房內│ │
│ │ │多處牆壁燻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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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董育妙 │液晶電視、洗衣│高雄市○○區○○路00號│
│ │ │機各1 台、安全│3樓之1 │
│ │ │帽2 頂、窗戶紗│ │
│ │ │網1 個、雙人彈│ │
│ │ │簧床1組、水槽1│ │
│ │ │個、採光罩隔網│ │
│ │ │1片、陽台電燈2│ │
│ │ │組、陽台地板地│ │
│ │ │磚(約3 坪)及│ │
│ │ │陽台牆壁燻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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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宜玲 │浴室天花板、浴│高雄市○○區○○路00號│
│ │ │室門各1 個、浴│4樓之4 │
│ │ │室玻璃窗及紗窗│ │
│ │ │各1 組、浴室電│ │
│ │ │燈1 個、電源插│ │
│ │ │座4 組、雙人彈│ │
│ │ │簧床1 組、冷氣│ │
│ │ │機1 臺、浴室磁│ │
│ │ │磚及房間內之裝│ │
│ │ │潢木板等物、屋│ │
│ │ │內及浴室燻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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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蔡淑春 │陽台及浴室之紗│高雄市○○區○○路00號│
│ │ │窗被燒毀、陽台│6樓之2 │
│ │ │牆壁及屋內之牆│ │
│ │ │壁均被燻黑 │ │
├──┼─────┼───────┼───────────┤
│ 8 │陳若穎 │陽台及浴室之紗│高雄市○○區○○路00號│
│ │ │窗被燒毀、陽台│7樓之2 │
│ │ │牆壁均被燻黑 │ │
├──┼─────┼───────┼───────────┤
│ 9 │郭枝南 │浴室天花板被燒│高雄市○○區○○路00號│
│ │ │熔、牆壁被燻黑│5樓之4 │
│ │ │(見編號7 照片│ │
│ │ │、警卷頁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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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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