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16,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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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抽油馬達塑膠管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9碼頭63區內,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及MO-66號板台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自備之抽油馬達及油管竊取上開車輛油箱中之柴油共160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3,440元),再灌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內。

嗣因長榮公司員工李長紘行經該處,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添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長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順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任意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且所竊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之抽油馬達塑膠管1組,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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