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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佳慶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鼎山街口時,因機車車牌貼有機車停車證,致部分車牌號碼遭遮蔽而無法辯識,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許○韶攔停,於詢答之際,林佳慶因細故心生不滿,明知許○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乙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在場執勤之公務員許○韶。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許○韶警員之職務報告1 份、蒐證光碟1 片、上開機車照片3 張(車牌貼有機車停車證)及機車停車證1 張。
三、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一時未能控制其情緒及行為,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均不足取,實應遣責;
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平日品行尚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員警許○韶致歉,取得其諒宥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態度良好;
再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目前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觸犯本件罪行,其非但坦承犯行,並親向員警致歉,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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