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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88號、100 年度簡字第64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1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 日或3 日之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4 年8 月5 日20時30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88號、100年度簡字第64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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