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3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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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陽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陽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泰陽(偏名吳芳春)明知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因知悉有人要承租土地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起,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南科農業生技社即吳源勝,供其堆置廢棄塑膠物品等,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共1,754 平方公尺。

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3年9月24日接獲永安區公所通報後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代表人林義國(涉及竊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03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吳源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之空拍圖2張、103年10月9日土地勘清查表1紙、使用現況略圖1紙、勘查照片8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高雄市永安區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5張及出租人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擅自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前開地號國有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收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前開土地迄今仍堆置有大量廢棄物未能清除,對環境生態產生嚴重威脅;

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上開土地廢棄物之後續清除及返還,有相關陳報狀在卷可佐,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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