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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8 月15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居處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其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8 月15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38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880 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8 月31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4A38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388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3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4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盤查時雖經警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惟並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亦即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104 年8 月15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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