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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明興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黃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174)、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74)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4.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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