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因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迄91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4 月27日2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4 年4 月27日21時53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7 月25日0 時至9 時15分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4 年7 月25日9 時1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1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995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5 月26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
又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92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94ng/ml(陰性,未逾檢驗閾值),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8 月11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之尿液既俱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