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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第1560號、第1561號、第1562號、第1563號、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義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義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並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
嗣因陳薇林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3頁、花警卷第4 至13頁、花偵卷一第19至20頁、雄偵卷一第5 頁、偵緝卷一第34頁、偵緝卷三第34頁、偵緝卷四第54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薇林、陳佳慧、洪詩靜、陳勝山、鄒心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妘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政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8至9、11至12頁、中偵卷第14、52、63頁、雄偵卷一第17頁、雄偵卷二第43至44、102 頁、花警卷一第14至16頁、花警卷二第1至7頁、花偵卷二第22至23頁、雄偵卷一第5頁、雄偵卷二第35 頁、北警卷第1至2頁、偵緝卷一第34頁、偵緝卷三第34頁、偵緝卷四第54至63頁),並有告訴人陳薇林提供之手機於103 年1月24日至4月20日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詢、被告所有之鳳山中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佳慧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郵局交易明細影本資料、與被告之LINE 對話記錄、告訴人洪詩靜提供之行信用卡刷卡單2紙、103 年7月份交易明細、帳單各1紙、告訴人陳勝山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畫契約書、告訴人陳宥妘提供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04年1月23日至2月3日間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4之查獲現場照片2張、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查獲汽車竊盜現行犯現場照片8 張(參警卷第25至29、33至34、42頁、花警卷一第23至25、30、33至36頁、花警卷二第11頁、北警卷第10至16頁、中偵卷第24至47頁、雄偵卷二第49至79頁、偵緝卷一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 月20日施行,原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因已不符時宜,乃予修正提高,是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犯行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向同一告訴人洪詩靜詐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俱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相異,客觀上 可得分別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3號駁回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軍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擅將其向告訴人陳薇林、陳勝山、被害人陳政一租借用之財物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其等受財產損失;
並多次佯以各種不實事由,詐取告訴人陳佳慧、洪詩靜、陳宥妘詐取財物,金額合計約20萬2841元,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陳政一、告訴人陳勝山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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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是否│ │ │ │ │
│ │提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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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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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薇林│103年1月│臺中市龍井│顏義倫與陳薇林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 │顏義倫犯侵占│
│ │(提出│24日 │區臺灣大道│24日,至陳薇林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3巷62弄73 │罪,累犯,處│
│ │告訴)│ │五段3巷62 │號住處,向陳薇林借用廠牌為ApplePhone,型號為4S 16G,序號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弄73號 │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嗣顏義倫離去後,竟萌生為自己│,如易科罰金│
│ │ │ │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經陳薇林多次催討仍不│,以新臺幣壹│
│ │ │ │ │願返還,且失去聯繫,陳薇林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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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佳慧│103年3月│台南市安平│顏義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電腦│103年3月25日12時17分│顏義倫犯詐欺│
│ │(提出│ │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刊登可代為購買雷 │5,000元 │取財罪,累犯│
│ │告訴)│ │ │神巧克力之廣告訊息,供不特定人閱覽。├──────────┤,處有期徒刑│
│ │ │25日凌晨│區民權路四│嗣網路買家陳佳慧於103年3月25日凌晨1 │103年3月25日17時37分│伍月,如易科│
│ │ │1時許 │段765號 │時許,看到顏義倫刊登之廣告訊息,誤以│1,500元 │罰金,以新臺│
│ │ │ │ │為對方可代為購買雷神巧克力,而陷於錯├──────────┤幣壹仟元折算│
│ │ │ │ │誤,以手機軟體LINE與顏義倫聯絡,並於│103年3月26日12時12分│壹日。 │
│ │ │ │ │聯繫後談妥以9萬9,500元請顏義倫代為購│30,000元 │ │
│ │ │ │ │買雷神巧克力共860盒,復於右揭時間接 ├──────────┤ │
│ │ │ │ │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分別7次 │103年3月26日18時1分 │ │
│ │ │ │ │匯款將總額9萬9,500元匯入顏義倫所開立│9,000元 │ │
│ │ │ │ │之鳳山中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嗣後陳佳慧遲未收到代購商品,以手│103年3月27日12時36分│ │
│ │ │ │ │機軟體LINE聯繫顏義倫,顏義倫承諾會在│15,000元 │ │
│ │ │ │ │103年4月8日將貨款返還,惟屆期陳佳慧 ├──────────┤ │
│ │ │ │ │仍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103年3月28日12時4分 │ │
│ │ │ │ │循線查獲上情。 │25,000元 │ │
│ │ │ │ │ ├──────────┤ │
│ │ │ │ │ │103年3月29日11時24分│ │
│ │ │ │ │ │1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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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詩靜│103年7月│花蓮市和平│顏義倫與洪詩靜為網路上認識之朋友,2 人於103年7月24日相約前│顏義倫犯詐欺│
│ │(提出│24日、25│路581號(花│往花蓮市區遊玩,顏義倫明知依當時經濟狀況,並無償還能力,竟│取財罪,累犯│
│ │告訴)│日 │蓮遠東百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洪詩靜訛稱│,處有期徒刑│
│ │ │ │)、花蓮市 │:經營跑車租賃公司,要在花蓮承租辦公室,需要現金,先以刷卡│伍月,如易科│
│ │ │ │號(沙樂美 │方式消費,嗣後再返還刷卡金額云云,致洪詩靜不疑有他,於同 │罰金,以新臺│
│ │ │ │銀樓)、台 │日11時28分許,在花蓮市遠東百貨,以刷卡方式消費1萬1,034元,│幣壹仟元折算│
│ │ │ │北市松山區│替顏義倫購買衣物;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花蓮市沙樂美銀樓,以│壹日。 │
│ │ │ │復興南路一│刷卡方式消費7萬2,500元,替顏義倫購買金飾變賣現金使用。嗣於│ │
│ │ │ │段39號(台 │同年月25日某時許,顏義倫復承前犯意,與洪詩靜相約在台北市微│ │
│ │ │ │北微風廣場│風廣場見面,佯稱:弟弟缺錢,急需資金云云,致洪詩靜不疑有 │ │
│ │ │ │) │他,交付現金5000元及金戒指1只。後因顏義倫避不見面,洪詩靜 │ │
│ │ │ │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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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富山租│103年7月│花蓮市國聯│顏義倫於103年7月24日12時35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以洪 │顏義倫犯侵占│
│ │賃有限│24日12時│一路101號 │詩靜(另案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富山租賃有│罪,累犯,處│
│ │公司 │35分 │ │限公司以每日180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日(│有期徒刑肆月│
│ │(由負│ │ │已付款),本應於103年7月26日12時35分許返該自用小客車,竟意│,如易科罰金│
│ │責人陳│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 │,以新臺幣壹│
│ │聖山 │ │ │返還。後因顏義倫避不見面,富山租賃有限公司報警處理,為警循│仟元折算壹日│
│ │、配偶│ │ │線查悉上情。 │。 │
│ │鄒心潔│ │ │ │ │
│ │至警局│ │ │ │ │
│ │提出告│ │ │ │ │
│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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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政一│103年8月│臺南市東區│顏義倫與陳政一為網路上認識之朋友,顏義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顏義倫犯侵占│
│ │(撤回│30日20時│中華東路二│有,於103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36-2│罪,累犯,處│
│ │告訴)│30分 │段36-2號 │號,借用陳政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陳政一 │有期徒刑肆月│
│ │ │ │ │同意,約定前往搭載女友後,立即將該車返還,陳政一遂將該車交│,如易科罰金│
│ │ │ │ │付顏義倫使用。詎顏義倫非但未依約返還該車,尚且變易持有為所│,以新臺幣壹│
│ │ │ │ │有之意思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迭經陳政一多次催討仍拒不│仟元折算壹日│
│ │ │ │ │返還。嗣因顏義倫避不見面,車主陳政一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
│ │ │ │ │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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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宥妘│104年1月│新北市汐止│顏義倫與陳宥妘為朋友關係,104年1月25日,顏義倫明知依當時經│顏義倫犯詐欺│
│ │(提出│25日 │區康寧街 │濟狀況,並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機向陳宥│取財罪,累犯│
│ │告訴)│ │753巷30號2│妘聯絡並訛稱:要儲值遊戲點數,只要代刷卡一筆,金額幾百元,│,處有期徒刑│
│ │ │ │樓 │嗣後再返還刷卡金額云云,致陳宥妘不疑有他,提供花旗銀行信用│參月,如易科│
│ │ │ │ │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與密碼予顏義倫刷卡消費,嗣顏義倫 │罰金,以新臺│
│ │ │ │ │於104年1月28日,以上開信用卡號碼與密碼,刷卡消費18筆(含國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外交易手續費)共1萬4,807元,陳宥妘收到花旗銀行通知有多筆刷 │壹日。 │
│ │ │ │ │卡消費紀錄,經聯繫顏義倫,顏義倫表示將返還刷卡金額,卻藉故│ │
│ │ │ │ │拖延避不見面,陳宥妘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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