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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壹只、罐子壹個,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貳壹貳公克、壹點參零陸公克)、含愷他命之香菸壹支(驗後淨重零點柒叁叁公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壹只、罐子壹個,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貳壹貳公克、壹點參零陸公克)、含愷他命之香菸壹支(驗後淨重零點柒叁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亦知悉蕭○善、鄭○承(分別為民國88年10月生、8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內,無償轉讓添加愷他命之香菸(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20公克以上)給未成年少年蕭○善、鄭○承各施用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未成年少年蕭○善於警詢、鄭○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184、351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83年12月3日出生,於案發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另無償受讓第三級毒品之蕭○善係88年10月出生、鄭○承係88年1月生,已據其2人供明在卷(詳見其2人調查筆錄),足見其等2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已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2次轉讓毒品之行為,行為可分,對象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對象為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不僅增加毒品之流通性,復戕害未成年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及本件行為時被告甫成年未久、年紀尚輕,且所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多,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驗後淨重分別為1.212公克、1.306公克,含包裝袋1只、罐子1個)及香菸1支(檢驗後淨重0.733公克),經鑑驗後檢出有愷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另包裝袋、罐子部分,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未就毒品、包裝袋、罐子分開秤重,則包裝袋、罐子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之。
末扣案之K盤1個及刮板2個,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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