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2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三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三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3日中午某時,在其友人熊凱賢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友人黃玉子另涉他案遭通緝,而於104 年2 月23日22時15分許,在熊凱賢上開住處內遭員警查獲,因其當時在現場,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於翌日(18日)19時許,在其友人王佳齡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8樓之34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於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許接獲民眾檢舉疑似有人於上址房內施用毒品,員警遂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32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查扣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