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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詩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詩婷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某時,在高雄市明誠路上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果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員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郵局帳戶。
嗣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8 月14日20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蕭彤芸,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致蕭彤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8分許、2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9,985 元,合計39,972元至劉詩婷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104 年8 月1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康憲順,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因刷卡飯店疏失誤設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致康憲順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 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7元至劉詩婷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蕭彤芸、康憲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詩婷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想要辦貸款,對方要求寄送雙證件影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說會幫我作薪資轉帳記錄,我才寄給對方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宅急便收據影本1 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告訴人蕭彤芸、康憲順分別遭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彤芸、康憲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不知對方名字、職稱、亦不知對方公司地點等語,是被告僅憑電話之寥寥數語,即貿然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
復依被告自陳帳戶交付時裡面沒有餘額等語,益徵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應已懷疑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且早有無法取回提款卡及密碼之主觀預見,始恣意提供並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又依被告自陳先前有過餐飲業之工作經驗,堪認其智識及社會經歷未遜於常人,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亦與辦理貸款之常情不符。
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所辯縱令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惟仍不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猶提供該帳戶之事實,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侵害2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2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低,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利,又被告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差,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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