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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7月23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23日23時21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謝永裕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年7月23日21時2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4,240ng/ml 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8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4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40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確揭示。
被告尿液仍檢驗出安非他命,故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7月23日21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
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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