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65,2015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0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8月20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簡正雄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簡正雄於警詢時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毒品施用檢驗實務所肯認。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於104年8月20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040 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4 年9月4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0年間,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3月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