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75,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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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寶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寶仁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順堯所有置於該超商櫃臺感應機上之一卡通1 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林寶仁知悉上開一卡通具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起訴書誤載為自動付款設備,應予更正)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總路口之統一超商,持該一卡通小額消費(消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取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700 元。

嗣陳順堯發覺上開一卡通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5 頁;

偵卷第41-42 頁;

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 頁),且有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潘建廷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8-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4日(104 )一卡通P3字第223 號函暨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2-1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本件被告雖持告訴人之一卡通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共計3 次,惟其先後消費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一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6-1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一卡通,甚繼而持以消費共700 元,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雖竊盜暨盜刷之價值非鉅,然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量刑從輕顯難使被告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及詐欺得利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1  │104 年1 月28日6 時51分許│ 270元                      │
├──┼────────────┼──────────────┤
│ 2  │104 年1 月28日6 時59分許│ 300元                      │
├──┼────────────┼──────────────┤
│ 3  │104 年1 月28日7 時26分許│ 130元                      │
└──┴────────────┴──────────────┘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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