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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柏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柏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柏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貨物可供銷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前之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之雅虎奇摩網站會員帳號「ei52121 」及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刊登販賣NIKE品牌球鞋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並指定買家匯款至其不知情之胞弟伍晉瑩(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武廟郵局帳戶),適馬聖哲、王民生2 人於103 年3月7 日,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販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伍柏螘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商品欲出售,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下標拍得附表所示商品,並依伍柏螘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上開武廟郵局帳戶內。
嗣因伍柏螘收取款項後,未依約交付商品,馬聖哲、王民生2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柏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9898 號卷〈下稱偵卷〉第37-41 頁;
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馬聖哲、王民生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馬聖哲部分,見警卷第3-4 頁;
王民生部分,見警卷第6-8 頁),並有馬聖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得標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5 月1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電子信件列印資料、IP查詢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雅虎資訊(一0三)第119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第9-20頁;
偵卷第16-1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同時刊登販賣球鞋之行為,核屬單一行為,又被告以前開一行為分別向被害人馬聖哲、王民生詐取財物,侵害2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應從一重處斷,惟因所犯罪名同一,並無法定刑度輕重之分,應依同一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背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3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並無網路販賣商品之意,竟刊登不實販賣資訊,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騙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告訴人除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①新臺幣(下同)1 萬5180元②1萬2180元外,另匯款1 萬2180元,被告共詐得3 萬9540元,認此部分亦認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觀諸卷內所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帳戶交易資料,僅有前揭2 筆匯款資料,未見有何第3 筆之1 萬2180元之匯款資料存在(見警卷第9 頁、第15頁),此外,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若有罪,即與被告前揭經論罪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商品名稱 │下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新臺幣) │
│ │ │ │ │ │ │
├──┼───┼──────┼────┼────┼──────────┤
│ 1 │馬聖哲│Nike Air │103年3月│103年3月│1萬2800元 │
│ │ │Foamposire │7日6時53│8日 │ │
│ │ │Pro湖水綠全 │分 │ │ │
│ │ │新正品US10號│ │ │ │
├──┼───┼──────┼────┼────┼──────────┤
│ 2 │王民生│Nike KD VI │103年3月│103年3月│①1 萬5180元 │
│ │ │Supreme"Aunt│7日21時 │11日 │ │
│ │ │Pearl"紀念全│41分許 ├────┼──────────┤
│ │ │新正品US1011│ │同年月 │②1 萬2180元 │
│ │ │號 │ │14日 │ │
└──┴───┴──────┴────┴────┴──────────┘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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