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86,2015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洪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清晨5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許○枝所有之雞蛋樹盆栽1 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

㈡於同年月20日清晨5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菁所有之羅漢松盆栽1 盆(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以該機車載離現場。

嗣因許○枝、林○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洪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枝、證人即被害人林○菁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行竊及扣案物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0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益見其未能記取教訓;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 人可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

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大專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案發時已高齡75歲,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願原諒被告,被害人則於警詢即不欲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