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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泰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蓮潭路旁之停車場內,見賴孟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賴孟遠置於該機車前方掛勾上之水藍色袋子1個(內含長褲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
旋為路人陳士欽當場目睹,報警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許育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孟遠、目擊證人陳士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7月、7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復考量其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上開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價值合計1,700元),且已由被害人賴孟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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