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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若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若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參點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呂若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呂若淳於翌日(16日)凌晨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上開自小客車懸掛他車車牌而為警盤查,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3.471 公克)予警查扣,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若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4A33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檢體代號:岡104A33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
又扣案毒品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3.475 公克,驗餘淨重3.471 公克),此有該院於104 年12月7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28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3.471公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次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予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47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裝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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