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93,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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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92號、99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40號、99年度審簡字第3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81號、100 年度簡字第4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3日,而於103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4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六合路口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前,主動交付已施用過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55公克、0.53公克)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92號、99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40號、99年度審簡字第3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前,即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2 包(毛重各為0.55公克、0.53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2 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2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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