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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心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潤滑液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紫琪舒體美容館」之負責人,並雇用王聖傑(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該美容館之現場負責人。
甲○○與王聖傑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月5日20時許,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蔡儜蕙,在該美容坊第4 號包廂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吳中豪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收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及王聖傑從中抽取900元以營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吳中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王聖傑、蔡儜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邱奕騰、吳盛時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五)扣案之潤滑液1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王聖傑間,就上開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潤滑液1瓶,係店內所有提供給小姐使用,業據證人王聖傑、蔡儜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堪認屬被告甲○○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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