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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朝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國軍802 醫院外之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1.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其於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3 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核被告鄭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驗餘淨重為1.22公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粉末之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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