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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張君蓬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美容店2樓,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員林美貴所有、置放於置物櫃內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9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張君蓬於竊得前述皮包而發現前述金融卡並有紙條載有數字,竟思以該數字密碼,嘗試提領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內之款項,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7時27分,持前開金融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編號07871 ),輸入上開數字為密碼,而該數字確係提款卡密碼,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林美貴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提領現金,以此不正之方式,領取現金5,000 元。
嗣因林美貴發現皮包遭竊,經警調閱前開照豐銀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君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林美貴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亦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
故本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復在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持前揭提款卡至提款機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自屬「不正方法」。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復又詐領被害人之存款,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迄今仍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因前述犯行所受損害,本應重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末就前述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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