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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慶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邱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吸食器1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 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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