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1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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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為零點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0日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20日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4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7日20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酷酷龍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429 公克、0.154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明誠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楊智勇乃主動交出上開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憑,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797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72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9 月2 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429 公克、0.154 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0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顯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事實㈠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是,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且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前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距今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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