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27,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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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叁拾柒點壹伍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崇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大中路口,以新臺幣8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無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曾崇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林森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當場自其車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6.878公克,驗後淨重37.157公克),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186公克,驗後淨重37.157公克,純度72.28 %,驗前純質淨重26.878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8 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該扣案愷他命1 包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6 月確定;

次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過失致死部分於二審確定,肇事逃逸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數量非微毒品,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供陳持有毒品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毒品時間甚短,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且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再者,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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