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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藍色MDA 半顆(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綠色MDA 半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泳任明知MDA (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圈附近之某郵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藍色MDA 半顆(驗餘淨重0.091 公克)、第二級毒品綠色MDA 半顆(驗餘淨重0.087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其於同年6 月16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泳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陳泳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上開毒品驗餘淨重共計0.178 公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藍色圓形錠狀半顆、綠色圓形錠狀半顆,經送驗後確均含MDA 之成分(藍色MDA 半顆驗餘淨重0.091 公克、綠色MDA 半顆驗餘淨重0.087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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