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3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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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5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地區,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泰」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6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4 年8月6日14時57分許,王俊壽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峰街與中華橫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時方向偏移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王俊壽乃主動交出前述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2公克、驗後淨重0.162 公克)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上開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王俊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222)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㈣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末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2457號卷第2頁、警卷第3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歷時甚短、數量非鉅;

兼衡其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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