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41,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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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零肆捌公克、零點柒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翊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廖翊臣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8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儂來商旅」3樓330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於同日23時05分許,持拘票於上址拘提案外人劉宏家,發現廖翊臣亦在場,並坦認扣得之物品中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其所有(驗後淨重分別為1.048公克、0.795 公克),並坦言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同意由員警於翌日(6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廖翊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2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221)。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1.048公克、0.79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103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採尿前,即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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