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9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而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6 月1 日至同月4 日14時5 分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 號4 樓之住處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男性友人蕭啟輝(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並輾轉由某詐欺集團取得,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某成員,於103 年6 月1 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錦田,並佯稱:因近期蒜頭價錢好可以投資,有4 成利潤等語云云,致黃錦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 年6 月4 日14時5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萬1千元款項匯入楊雅惠上開金融帳戶內。
嗣黃錦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田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黃錦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黃錦田受有1 萬1 千元之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