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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華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4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9月20日16時33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洪維霜,向其佯稱為「陳先生」,詢問其是否要辦理銀行貸款,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一期只要繳2,400元,條件是要將其提款卡、存簿封面影本、提款密碼寄給他做貸款資料等語,洪維霜遂依指示於同年9 月22日某時許委託其友人蘇靉凌將其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埔鹽鄉○○路○段000號予「林來旺」收受,前開詐欺集團因而取得洪維霜上開銀行帳戶。
㈡於同年月21日14、15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張閏琪,向其佯稱為中信公司代辦專員姓陳,詢問其有無貸款需求,因其薪資很低,很難辦,要求其交付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要做假帳做漂亮的明細給銀行看,銀行才會放心貸款等語,張閏琪遂依指示於同年22日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埔鹽鄉○○路○段000 號予「林來旺」收受,前開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張閏琪上開郵局、國泰世華及渣打銀行帳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辦過0000000000這個門號,伊之前有被騙去辦,好像是辦易付卡,他就把伊的卡拿走了,不知道辦幾個門號,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伊也算被騙,他本來說要幫伊辦貸款,他帶伊去電信公司,問伊證件有沒有帶,伊說有,他就說辦易付卡,伊那時候沒有想太多,拿證件給他云云。
經查:㈠前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3年9月20日、21日撥打電話予洪維霜及張閏琪,並留下該門號作為聯絡之用後,進而取得洪維霜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張閏琪上開郵局、國泰世華、渣打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資料,業經證人洪維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31號影卷第2頁反面至第6頁、第61、62頁)、張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47 號影卷第1、2頁、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洪維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各1份、宅急便單據2紙在卷可佐(分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1號影卷第17、18、2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47號影卷第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辦行動電話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始能申辦,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請求他人代辦門號之必要。
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被騙去辦的,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
是被告既與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非熟識,亦不知悉他人取得其申辦之門號究欲做何使用,且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方式,竟仍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率爾將門號交予他人,其應知悉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供詐欺之用,藉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取洪維霜、張閏琪之帳戶,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手機門號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除造成他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復斟酌被告前犯詐欺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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