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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秀
林素美
翁孔麗
楊淑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素美、翁孔麗、楊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秀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起,提供高雄市○○區○○路00○00號9 樓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嗣自同年8 月間某日起及同年9 月29日起,以每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分別雇用知情且自受雇時起即與林玉秀有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林素美、翁孔麗及楊淑年於上址從事接單、計算牌支及記帳等工作,林玉秀並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 線市內電話號碼接受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下注簽賭,而接續於每週二、四、六在上址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簽賭站。
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由賭客任擇上開組合模式簽選號碼下注,每注簽注金依序為75元、70元、70元,再依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及兌獎依據,賭客如簽注「二星」者,若簽中當期所開出號碼中之2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彩金5,700 元(聲請書誤載為570 元,應予更正),如簽注「三星」者,若簽中3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彩金57,000元(聲請書誤載為5,700 元,應予更正),如簽注「四星」者,若簽中4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彩金70,000元(聲請書誤載為75,000元,應予更正),若未簽中,賭客所繳之簽注金即全歸林玉秀所有,並由林玉秀向賭客收取賭金或賠付賭資而承擔賭博輸贏之風險,其並自賭客所收取之簽注金中扣除應給予林素美、翁孔麗及楊淑年之報酬後,每月尚可淨賺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此牟利。
嗣於104 年10月17日18時許,警方經徵得林玉秀之同意後,進入上址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玉秀、林素美、翁孔麗及楊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
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玉秀提供上址房屋作為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據點,並購入傳真機等相關器材,另雇用被告林素美、翁孔麗及楊淑年於此處接收、處理不特定賭客藉由電話、傳真機等設備傳達至此處之簽賭訊息,被告林玉秀除已投入相當之成本,更須冒著遭司法機關查獲送辦之風險,則其當係經由縝密之機率計算,在長期、反覆經營之情形下,藉由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之簽賭資金之行為,以達到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顯有自賭客支付之簽賭金中牟利之意,而被告林素美、翁孔麗及楊淑年則係每次從賭客所繳之簽賭金中獲取固定報酬,故其等主觀上自亦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是核被告林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至被告林素美、翁孔麗及楊淑年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林玉秀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犯行,復漏未論及被告林素美、翁孔麗及楊淑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惟因上開部分均與聲請意旨所論列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而被告4 人就其等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自各人開始經營或受雇時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玉秀自104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0月17日18時為警查獲為止,於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並藉此牟利之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而被告林素美、翁孔麗自104 年8 月間受雇於被告林玉秀時起,被告楊淑年自104年9 月29日起,均至為警於上開時間查獲為止,於每週二、四、六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亦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林玉秀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但其行為既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同理,被告林素美、翁孔麗、楊淑年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間,亦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林玉秀於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聚集下注與之對賭,被告林素美、翁孔麗、楊淑年則受雇於被告林玉秀在上址簽賭站工作,所為均足以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誠屬非是,復審酌被告林玉秀為上址簽賭站之經營負責人,於本件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經營期間約有半年,且依其所述,每期簽賭金額約450,000 元,扣除人事開銷後,每月可淨賺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至被告林素美、翁孔麗及楊淑年則均受雇於被告林玉秀,係依被告林玉秀之指示行事,每期係領取固定報酬1,000 元,且受雇期間不長,參與情節較輕微,並考量被告林玉秀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素美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翁孔麗、楊淑年則均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告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玉秀所有,且均係供被告4 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玉秀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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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傳真機 │8 台 │
├──┼──────────────┼───┤
│ 2 │錄音機 │1 台 │
├──┼──────────────┼───┤
│ 3 │錄音卡帶 │9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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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算機 │3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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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期簽單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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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期六合彩調賠率傳真單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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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前期帳單 │3 張 │
├──┼──────────────┼───┤
│ 8 │倍數表 │1 張 │
├──┼──────────────┼───┤
│ 9 │計算紙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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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六合彩手冊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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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前期簽注單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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