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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起,在高雄市甲仙區忠孝路攤販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九龍珠2代」12臺、「彈珠戰警」5臺、「金蘋果樂園」1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把玩。
把玩方式係由顧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10顆彈珠後,將彈珠投入電子遊戲機台打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聲請上揭時、地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玩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辯稱伊有問過稅捐處人員,他們跟伊說擺兩天不用申請執照;
伊不知道這些是有IC板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104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起,在上開攤販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18台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該等機台正在插電開機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18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2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經查電子遊戲場業容易使人耽溺其中,尤以青少年為特,且場所時有妨礙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甚明;
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早經主管機關宣導多時,相關查緝、取締非法擺設賭博性電玩之新聞亦屢見於各類媒體,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應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節知之甚詳,是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被告自104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於上開攤販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已如前述,竟再犯本件之罪,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本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臺數尚非甚多,所生危害非鉅,且獲利甚微,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九龍珠2代」12臺(含IC板12塊) │
├──┼───────────────────────┤
│ 2 │電子遊戲機「彈珠戰警」5臺(含IC板5塊) │
├──┼───────────────────────┤
│ 3 │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1臺(含IC板1塊) │
├──┼───────────────────────┤
│ 4 │彈珠1包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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