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5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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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與黎○垂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黎○垂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18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黎○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黎○垂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104 年1 月16日18時20分許,告知甲○○前揭保護令內容,並經甲○○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名,表示其已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

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 年5 月26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拉扯黎○垂,致其因此受有頸肩部抓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黎○垂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邱外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

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被害人黎○垂之夫,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1 份附卷足稽,是彼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既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8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竟為本案犯行,而有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體諒尊重、理性化解歧異,然被告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無視於此,竟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於偵查中曾陳明願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7頁),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程師,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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