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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壹點壹壹捌公克,驗後淨重為壹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思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 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9月8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四路與仁德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109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何思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檢體編號:FS-50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01號)各1份。
3.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確定,於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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